湖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政复〔2024〕118号_乐鱼真人-乐鱼体育最新登录-乐鱼电竞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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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政复〔2024〕118号
发布时间:2025-11-23 12:44:00  
来源:乐鱼真人

  本机关于2024年6月21日收到申请人张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于2024年6月28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核检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4月20日购得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一次性PE手套60只装”。被投诉举报店内售卖一次性手套,标注食品级原料,该产品未标有编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但被申请人未履行查验义务,不予立案,该行为是错误的。被投诉举报人未依据国家相关法律和法规及标准,对产品做符合性验证,未尽到查验义务。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书、销售单、产品照片、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基本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9日收到张某邮寄提交的案涉举报材料。经核查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6月6日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其举报处理结果和理由,已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举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23日对某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该批一次性PE手套产品上标有被委托方卫生许可证,该卫生许可证号实为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该手套生产商为苏州某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某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标识上写成卫生许可证,未写成生产许可证号:苏XXX。当事人提供了相关供货方的经营资质、进货凭证、合格证信息。针对当事人销售的手套将工业生产许可证标为卫生许可证的行为,被申请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停止销售并下架。

  关于张某反映被申请人因当事人未履行查验义务,不予立案一事,被申请人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明确告知张某,该标签错误为生产商苏州某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为,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因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对当事人不予立案,并非当事人未履行查验义务,对当事人不予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其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原因,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该行政行为。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产品照片、结账明细单、现场笔录、营业执照(某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订单基础信息、营业执照(苏州某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其附件、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截图、情况说明、责令整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线索移送函等。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履职申请)书》,附结账明细单、产品照片,反映其于2024年4月20日在湖州某超市(即某有限公司分公司)购得的一次性手套,标注为食品级原料,未标有编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要求:“1.依法查处举报事项按期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果和举报奖励情况;2.组织调解工作,鼓励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2024年5月2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某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被申请人经核查发现,某超市销售的“一次性PE手套”上标有“被委托方卫生许可证:苏XXX”,“苏XXX”实为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该手套生产商为苏州某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此,被申请人向某超市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并现场送达,责令其停止销售并改正。2024年6月6日,因商家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于作出当日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6月12日,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作出湖市监南案移XX号线索移送函,将案涉违法线索移交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再查明,案涉产品“一次性PE手套”的生产商为苏州某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包装上标有“被委托方卫生许可证:苏XXX”。“苏XXX”实为苏州某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食品用工具(含一次性塑料手套)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产品照片、结账明细单、现场笔录、营业执照(某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订单基础信息、营业执照(苏州某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其附件、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截图、情况说明、责令整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线索移送函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故本案的审查内容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主体是否适格,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是不是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不是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能延续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案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主体适格。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于2024年6月6日经内部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6月6日将举报结果书面邮寄给申请人,符合上述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的名字、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依照产品的特点和使用上的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我们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的人提供有关联的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不正确使用,易引起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依照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这个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核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在湖州某超市购买的“一次性PE手套60只装”,标注食品级原料,未标有编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核查,案涉一次性手套包装上标注的“被委托方卫生许可证:苏XXX”实为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系生产商标注错误。某超市提供了相关供货方的经营资质、进货凭证、合格证信息,已经履行了查验义务,某超市对案涉商品标注错误没有主观过错,且被申请人已经责令其停止销售并下架。据此,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举报奖励。《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举报奖励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细则所称重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本案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上述举报奖励规定,被申请人的告知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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